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国家环保法),实施湖北省有关环境保护条例,使我院有一个安静、清洁、优雅、安全的环境,保障全院师生员工的健康与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实验室环境管理职责
第一条 化学化工学院是学院实验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实验室环境保护工作日常事务,其管理职责如下:
1.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和湖北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
2. 负责拟定实验室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 组织实验室环境监测、污染源调查。掌握全院各实验室环境状况,制定防治污染和改善环境的措施;
4. 负责全院放射性同位素及大型辐照装置的剂量监督和安全防护工作;
5. 组织和协调有关实验室环境保护的交流和合作;
6. 指导各实验室的环境保护工作;
7. 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的联系,不断改进我院实验室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条 任何实验室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环保法和湖北省的有关环境保护条例,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实验室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污染环境且后果严重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的管理
第四条 实验室如有含剧毒物质的废液、废水,必须向学院办公室申报备案,按相关规定回收处置,不允许任意向下水道排放。
第五条 各实验室产生的废固和废渣,应分类倒入指定容器储存、回收、处置。碎玻璃和其他有棱角的锐利废料,不能丢进废纸篓内,要收集于特殊废品箱内处理。实验动物尸体必须集中焚烧后,深埋处理。
第六条 严禁各实验室、实验工厂和有关单位把易燃、易爆和容易产生有毒气体的物质倒入下水道。
第七条 凡有污染物可能向大气排放的实验室,必须向学院办公室申报和备案。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设施、处理设施等情况,经通过环保部门的鉴定批准后方可排放。空气污染物包括: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光化学氧化剂及放射物质等。
第八条 各实验室如有造成环境污染可能的科研项目、产品,应向学院办公室报告并提出防治措施,审查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三章 辐射安全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实验室,必须经学校审批,并报送公安局、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审查同意后才可进行。
第十条 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要核实使用种类和操作量。如因工作特殊需要增加使用种类或超“许可证”上规定的操作量时必须事先报批。大型辐照装置(X光机、加速器、钴源等)必须严格操作规程,控制额定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各类放射源应有专人管理,单独存放。
第十二条 大型辐照源以及各种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和处理,在学校管理职能部门和公安局共同参与下,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任何人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凡使用放射性和辐照设备的实验室都应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事辐照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防护知识的培训,经环保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后的固体废物、废渣以及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处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处置,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和焚烧。处理前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处理过程必须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卫处共同监督处理。
第十五条 各类放射性事故(辐射源丢失、严重污染和超剂量照射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立即向学校报告。事故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建档。使用放射性和大型辐照装置的实验室,应制定出可能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和预警方案。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按照“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造成污染的实验室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对违反本规定,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他人健康的实验室和个人,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联合保卫处商定,报请学校按不同情节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化学化工学院负责解释。


